首頁 » My Blog » 便宜主義—微罪不舉(刑事訴訟法第253條) 發佈日期: 2020 年 6 月 2 日 作者: LIU SHERRY 【服務項目:法律訴訟/法律諮詢/生活法律/調查蒐證】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(相對不起訴處分—微罪不舉)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,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,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,得為不起訴之處分。 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,亦採取職權不起訴,宥恕輕微犯罪行為(行政函釋—法律決字第10203506500號)。 微罪不舉與無罪(除罪化)的意義不同,前者是犯了小錯不予懲處,後者為刑法條文不會對這樣的行為科刑(本身就沒有犯罪)。 接下來,我們就將上述條文中提到的法條拿出來討論,讓大家一起看看究竟是怎樣的案件才可以「微罪不舉」!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(上訴三審之限制—案件性質之限制) 下列各罪之案件,經第二審判決者,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。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、免訴、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,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,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: 一、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。 二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、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。 三、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、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。 四、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、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。 五、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。 六、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。 七、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。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,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,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。 刑法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下列事項,為科刑輕重之標準: 一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。 二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。 三、犯罪之手段。 四、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。 五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。 六、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。 七、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。 八、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。 九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。 十、犯罪後之態度。 直接讀法條可能很難懂,筆者在這邊舉個比較偏激的例子: A和B是緊鄰而坐的同事。某天,A吃午餐不慎將湯汁滴到桌上的文件,自己的衛生紙剛好用完來不及補充,為了避免湯汁滲透,順手抽了B放在桌上的一張衛生紙來使用。B早已看A不順眼很久了,便藉由這次「機會」對A提告刑法第320條的竊盜罪。 沒錯,A拿了B一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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